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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需要变更勘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勘查对象、勘查阶段或工作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勘查的,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承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范围完成设计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实际完成达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在探矿施工中掘出的有价值矿石,应当回收,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并附勘查工作区实际材料图。对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的勘查单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裁决:
  (一)勘查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裁决;
  (二)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勘查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三)跨自治区行政区界线的勘查项目的勘查登记争议或勘查权属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争议方的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封填探矿工程遗留的没有保存价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勘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按计划提交勘查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大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中小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它勘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报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送审意见书;
  (三)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工业指标;
  (四)与勘查阶段要求相适应的矿石加工技术性能(含选矿、冶炼)试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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