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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
 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九条 从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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