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