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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检验制度。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和仲栽检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或标准偏低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和杂草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农作物良种,由农牧业种子管理机构储备。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一级良种;生产单位和农户储备自用的农作物良种。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储备数量,由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管理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
  使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质量检验,粮食管理部门供应。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种子的;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销售质量不合格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伪造篡改检疫证明的;无理干涉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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