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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第十三条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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