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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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