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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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