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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殡葬服务;
  (四)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建立火葬设施。已建有殡仪馆的市、旗、县(市),应把殡仪馆周围一定范围内交通便利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面积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遗体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区内遗体非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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