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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
 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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