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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
 (1991年7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保障林业、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本办法所称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区主席、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森、草原火灾;
  (七)协调本地区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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