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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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