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1年4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国营、集体、私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滥行加班加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二)对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办理安全认证手续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没有防尘防毒设备而让职工从事有尘毒危害身体健康作业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五)不按规定配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不按规定对特种防护用品、用具检验、鉴定或使用失效、超过使用期限的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未同时进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
(七)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五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者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