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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严禁刮土淋卤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湖盐资源,积极发展盐化工和盐田生物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统一管理。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其它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和保持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在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盐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全区盐业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用盐、渔业用盐、肠衣盐及各类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均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旗县,由旗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指定商业企业或供销社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林区、矿区由商业企业、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牧区由基层供销社负责。需要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所在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供应。农村、牧区基层供销社必须保持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各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各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种各类用盐(定点的两碱用盐除外),统一由盐业经营单位组织供应,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均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盐业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及加土盐;
  (二)土盐、硝盐及污染变质的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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