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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留学生和其他出国人员、归侨等带回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单位必须送当地林检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进行隔离试种,保中栽植观察一个时期(不少于一年),如果发现带危险性病虫,应按照森检机构的决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检机构按规定收取检疫费。所收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检疫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复检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控制、扑灭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检疫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突出成绩的;
  (五)积极配合森检工作,贯彻执行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
  (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
  (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森检人员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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