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挂牌行医,个体医生注明本人姓名、技术职称和开业的科目范围;联合诊所(医院)注明某某地区某某名称个体联合诊所(医院)字样。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必须标明个体或联合的字样,并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收益额0.5%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须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中盟市级医院标准收费,医疗收费和常用药品价格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报告有存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医疗表格式样由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所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配备的药品限于与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准倒卖、销售药品。开展手术业务的联合医院配备使用的毒麻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须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