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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诊所或医院。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保健工作质量。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要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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