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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四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及科技人员自由组合成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采集和传播技术市场与技术商品信息;
  (二)举办各类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接受委托,代理买方选购技术商品,代理卖方推销技术商品;
  (四)为开发和引进技术提供信贷,为个人技术成果转让提供资信担保;
  (五)组织科研生产联合承包项目或技术攻关,组织技术装备的调剂、租赁或协作共用,组织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组建技术开发经营实体,对技术成果进行商品化再开发。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它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七条 承担上级主管部门科技项目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在上报备案后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八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上,收入归单位。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得收入归己。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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