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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1996年4月26日)废止(原因: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
 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和技术成果商品化的进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技术流通领域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
  第三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尚不成熟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及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必须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第五条 全区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科技、经济、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技术贸易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技术贸易的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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