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私自建井或开采的;”
第(三)项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未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
第(四)项修改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
第(五)项修改为:“生产矿井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
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机关的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的修正条款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