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加价水资源费,也须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源工程和回灌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三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的;
“(五)买卖水权或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供、转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许可证年审的。”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三十九、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水源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和未按批准井位、井深凿井的;
“(四)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和取水户拒不缴纳或逾期一年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