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和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和地表取水以及采矿排水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人畜饮水,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取水户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计划指标取水的,超过部分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资源费二倍征收;
“(二)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资源费四倍征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资源费六倍征收;
“(四)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资源费八倍征收;
“(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水资源费十倍征收。
“取水单位超取水计划指标百分之六十以上取水的,除按前款第(五)项规定收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必须采取回灌措施。未采取回灌措施或达不到回灌要求的,取水户须按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加价水资源费:
“(一)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一倍加收;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五倍加收。”
“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用于回灌设施建设,以控制开采和补蓄水源。”
三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