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企业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饮水和蔬菜灌溉,积极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推行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
十九、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列为二款,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居民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复用率未达标的改、扩建企业,不得新增取水量,并限期达标。”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响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环境地质问题的;
“(四)因水质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六)取、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七)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项情况造成原取、用水户损失的,由责任者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方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七)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