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采矿排水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并按技术规程进行排水。排出的水应充分回收利用。”
十二、第十四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之后增加“兴建”二字。
十三、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四、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计划取水和节约用水”。
十五、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十八条 取水户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十六、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核定取水定额,下达年度取水指标。
“取水户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按取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国家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