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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工程”改为“水源工程”。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兴建的水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内或井深200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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