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决定对《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