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第七章标题“罚款”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所列八项处罚,修改后单列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复或恢复原状,并处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外,应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