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十五、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凡对堤防、护岸或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作为第二十条。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汛工作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六章标题“经费”修改为:“管理经费”。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