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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三条第一至四款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款改为四条,修改为:“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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