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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1987年7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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