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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
 (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1992年2月13日 晋市政发〔1992〕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矿业秩序,治理矿业环境,促进我市矿业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任何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无证违法开采和乱采滥挖煤炭资源。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凡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煤炭资源《山西省采矿许可证》便从事开采活动的煤矿,均属私开煤矿。
  领取《山西省采矿许可证》后的矿山企业,须接受当地矿产部门矿产资源年度检查,并注册登记,领取《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未接受矿产资源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未予注册的煤矿企业便从事开采煤炭资源活动的按私开煤矿对待。
  凡未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矿管部门备案,便在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开接替井口的,为私开井口。
  第五条 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矿区范围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界开采,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层位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层开采。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乡(镇)范围内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管理,对私开煤矿,必须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必须坚决清理,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辖区煤炭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负责本辖区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矿管部门对私开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煤矿要坚决清理并认真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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