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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失效]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残疾军人的优待;
  (四)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五)民兵的优抚;
  (六)志愿兵的优待;
  (七)立功者的奖励;
  (八)现役军官的优待;
  (九)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公民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他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武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由人武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均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学校系统要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安排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亦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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