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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1日)废止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科学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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