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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23日)废止

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令第7号)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凡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必须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机关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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