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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一致,同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可行的处理办法;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主要问题不符合前款要求,修改任务较大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专家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用书面形式,也可召开专门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视情况确定。
  接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或通知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根据通知要求,或者派专人按时参加研究修改,或者将书面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修改,基本成熟后,报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查签署意见,呈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过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省长、省长审阅后,认为需继续修改、补充、协商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和协调。
  第十九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须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一、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涉及面较广的重要规章草案;
  三、省长或副省长认为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其它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法规、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到会作法规、规章起草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讨论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由省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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