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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1989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制定规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三、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草案的审查、修改、送审。
  省直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后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的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两年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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