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18日)修正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
《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
《地方组织法》第
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