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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
 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7月17日 晋政发〔1989〕61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9〕63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晋政发〔1985〕115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应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在正常剂量范围内并按规定做了过敏试验,而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损伤周围组织造成脏器大量出血而发生意外的;
  (四)分娩、妊娠钳刮和中期引产,发生不良后果确诊为羊水栓塞的;
  (五)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和擅自离院,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属医疗事故:
  (一)医院领导和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导致断电、停水、缺气等,影响抢救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妊娠中期引产或进行引产手术,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下列因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为医疗意外:
  (一)因病员的特异体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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