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草案或法规修正案草案,以及关于草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被任免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在开会前将正式文本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请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第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一次审议通过。
须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的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由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也可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如果对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报告人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审议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