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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1996年8月1日)废止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26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堤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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