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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增加第四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增加第五款:“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后增加规定:“征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十一条“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修改为:“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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