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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利用承包项目转包渔利。
  承包项目的转包、转让,必须在原发包方主持下进行,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四条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对承包的林木、水面、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承包费或产品、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办法、款额兑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拖延时间、更改办法、减免指标,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
  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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