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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29日)修改

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机、农电设施和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计划,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合作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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