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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1988年3月7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的停薪留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干部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二条 各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愿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的,均可申请停薪留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允许停薪留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同意停薪留职的,按干部管理极限办理审批手续。
  被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单位应与本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停薪留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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