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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1988年9月25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职务,秉公办事,尽职尽责,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依靠企业的党团和工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并自觉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的行为,都必须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制止其行为,必要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无理纠缠、尾随、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无理纠缠等方式干扰厂长、经理生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四)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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