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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物质和精神财富,对家庭和子女尽了自己的义务,应当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和子女的尊敬和爱护。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申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努力创造条件使老年人老有所为,继续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老年基金会。鼓励老年人建立自助组织。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谩骂、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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