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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7日)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8年11月16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条例》三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在土地占用面积未进行全面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条例》发布前形成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计算土地使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标志的,由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二十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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