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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42号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发〔1987〕42号文件的通知
 (1987年11月14日 晋政发〔1987〕105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就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山西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采矿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除国家一、二类勘查项目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外,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查均应到省地质矿产局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关于勘查登记管理。
  1.勘查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在登记前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重复、交叉时,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仍无效的,由省计委裁决。对已登记的勘查项目要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现已施工的勘查项目,应补办登记手续,今年底前必须全部补办完毕。各勘查主管部门应作出登记规划,并将此项工作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和联络人报省地质矿产局。
  2.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勘查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范围是:区域水文地质调查;为城市、农田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单独列项的矿区水文地质调查;组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以及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
  3.各勘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计划和设计如实填报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关于采矿登记管理。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含军办矿、劳改单位办矿),新建的按《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在建和已生产的要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局复核,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2.省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组织工作,要在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完成矿区范围的核定、划定工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个体三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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