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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失效]

  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继续在本企业工作。原有职工的工资级别予以保留,作为离、退休或调离工作时工作待遇的依据,现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八条 租金
  一、租赁企业,应向企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的租金由出租方上缴同级财政;商业企业的租金,由主管部门作为行业发展统筹基金。
  二、租金的确定要适当,要兼顾国家和承租者双方利益,使国家固定资产得到适当补偿,使承租者有经营的积极性。租金数额,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原企业同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承租方负责兑现。出租前形成的库存滞销产品的削价损失和挂帐损失,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先冲减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冲减不完的,可从租金中逐年冲销。
  第十条 承租人具有如下权利:
  一、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二、在不影响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除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和商品价格外,其余价格和饮食服务业收费标准,承租人有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自主作价。
  四、企业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根据资金来源确定产权,承租人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承租人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方针、政策,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三、履行合同规定,按期缴纳租金,报送报表。承租人当年交不足租金时,以个人抵押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抵补时,由担保人财产抵补。
  四、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维护保养好企业财产,不得转租转卖。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原则上由承租方负担,在营业外列支,按国家的统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租赁各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单方面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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