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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1987年3月19日 晋发〔1987〕7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商企业,充分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年利润在八万元(太原市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饮食业、服务业和零售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三百万元以下、年利润三十万元以下的工业、交通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三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可以由原企业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由几个人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还可以由其他企业租赁。可以在本企业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 承租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城乡居民;
  二、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个人承租,须有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并有两个具有固定职业和一定财产的担保人。
  第五条 租赁程序
  一、企业出租前,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财产,登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二、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资产增值幅度和保证措施、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付款方式、利益分配、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合同须经过公证。
  三、承租人持变更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租赁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集体租赁的企业,可以执行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合伙租赁和个人租赁的企业。可以按个体工商业政策对待。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企业原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税利上缴渠道不变,原有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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