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两倍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